《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26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行政效率,避免因立案程序而延误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在法律依据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这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立案前依法取得证据提供了法律基础。 在实际案例中,如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立案前已经掌握了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如现场勘查记录、监测报告、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在立案后仍然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这样可以确保行政处罚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