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这条解释明确了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首先,如果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了保证期间,但该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那么这个约定将被视为无效,保证期间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其次,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后,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将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例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丙作为保证人。如果甲乙双方约定丙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3个月,但由于某种原因,债务到期日为2022年1月1日,而保证期间到2022年4月1日才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这个约定将被视为无效,丙的保证期间应从2022年1月1日起算六个月,即至2022年6月30日。如果在这个期限内,乙未向丙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那么丙将免除保证责任。